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6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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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哲崇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0 時許,在嘉義市南京路與民生南路口附近某羊肉料理店,已飲畢酒類(高粱酒1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處所出發。

嗣行經同市○○○路0 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48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黃哲崇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 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罰執行紀錄外,另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甫飲酒完畢,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保持僥倖之心,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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