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63,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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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廣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廣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0MG/L,惟其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李廣騂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
0號之1
現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騂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8年 1 月 19 日凌晨 1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 00 號附
近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海路與青年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號誌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李廣騂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廣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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