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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案發時駕照已遭吊銷,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6.因酒後精神不佳,駕車途中竟倒臥路旁陷入昏睡,足認其意識已嚴重影響駕車行為;
7.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再犯同質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許靜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山前因竊盜、過失傷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月、3 月、8 月確定,經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度嘉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8 年1 月21日晚上9 時25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縣○○鄉○○村○○000 號與OOO 號間巷內,因行車不穩倒臥於路旁並發出連續喇叭聲,而為警查看,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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