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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政按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至9 時許前,在其友人林家璿位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飲用啤酒後,再進入該友人家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與吉祥路口時,因行車偏移,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證人林家璿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至10、15頁)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7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6 月14日至106 年6 月1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竟仍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尚有失智阿嬤、父親及中度智能障礙妹妹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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