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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AITHIN KASEMSAN(泰國籍,中文譯名:沙西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LAITHIN KASEMSAN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處理調查表1份、現場施以酒測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泰國籍人士,然當知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初遭查獲酒駕,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及時查獲,並未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之危險性相較四輪客貨車為低。
另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金屬業,經濟貧寒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受僱於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09 年9 月23日止,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KLAITHIN KASEMSAN (泰國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鄰○○○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LAITHIN KASEMSAN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1時10分許至22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131之38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KLAITHIN KASEMS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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