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95,2019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信榮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水仙宮內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嘉67線由南往北方向騎駛。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行經該路段0.3 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之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信榮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彎,適有蔡晏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姚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先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均緊急剎車,導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晏杰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姚羿廷則受有雙側手臂、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胸部輕微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對陳信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晏杰、姚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核其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1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酒醉駕車等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違規情節較重,故當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時,乃予以加重處罰。

然而,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刑法已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最後一次修正(86年1 月22日)後,於88年4 月21日新增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單獨規範。

由此可知,當行為人酒醉駕車不慎撞傷他人時,在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前僅成立過失傷害一罪;

增訂後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和過失傷害兩罪。

是以,關於本案被告酒駕致人受傷部分,刑法增訂後既已將酒醉駕車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則在評斷過失傷害罪之罪責時,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酒醉駕車」再予考量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而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

再者,酒醉駕車已被刑法列為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一再提高刑責,顯見依目前刑法規定,已能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此危險駕駛行為加重處罰之目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2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

雖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非謂在探究事實時,無須審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各項加重條件,蓋行為人構成前開一項或多項加重條件,與其罪責惡性、肇事責任多寡、犯罪情節程度等均有密切關連,使法院在加重其刑一次時,得以具體論斷實際加重之刑罰為何。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查(警卷第39、23頁),其因駕車撞傷告訴人2 人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舉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兩種加重條件。

其中酒醉駕車部分如再予以評價,恐有過度處罰之虞,已說明如前。

至於無照駕駛之性質、要件及違規方式與酒醉駕車截然不同,彼此亦無必然關聯,又未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犯罪行為課予刑責,是在判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時,就其無照駕駛之行為依前述條例規定予以考量、審酌,即無過度評價或重複加重刑責之情。

此與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只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無照駕駛條件加重其刑,有所不同(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

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實質上一罪,刑度也予以提高,倘若就此「一罪」以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兩次,自有未洽。

反觀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併有無照駕駛而撞傷他人,所觸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共「兩罪」;

其中酒醉駕車此因素已純由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評價,而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則由過失傷害罪參酌在內,兩罪分別論斷並無競合關係,也無重複評價、加重兩次刑罰情形,併此敘明。

3 、是被告就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2 人同時受有前述傷害而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2頁)。

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住院中,曾從事油漆工,已中風多年,現無業,日常生活開銷由兄長支應之家庭經濟狀況;

⑵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數據;

⑷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⑸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逕行左轉彎,致告訴人2 人見狀急煞而機車失控滑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⑹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時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晏杰共新臺幣1 萬2000元、告訴人姚羿廷3 萬元,然均藉詞拖欠,迄最後約定給付期限之108 年2 月10日前,仍分文未付,經本院電詢被告結果,其亦明白表示無法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08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足見並無賠償能力與意願,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均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