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證據部分另補充「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明確,考量被告前於105年7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犯案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且與本案罪質不同,未必能藉此推論被告之法敵對意思;
然而,被告甫於107年11 月間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復由本院以000年度OOO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竟未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其主觀上顯有特別惡性,本院認為前罪之徒刑執行難見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行為實無可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大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大方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許止,在嘉義縣○○鄉○○道○0○○縣道000號交岔路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