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傷害。」應補充為「傷害(陳沛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未全然代謝時,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途中並肇生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須仰賴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偵字第76號 │
│ 被 告 陳沛軒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沛軒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9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OO鄉 │
│ OO村OO埔00號居所內飲酒後,已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之狀態,竟仍於翌日9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OO鄉OO村OO路O段與│
│ OO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行人楊OOO,致楊OO│
│ O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脛骨內踝線性骨折之傷害。嗣經│
│ 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陳沛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楊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
│ 核與告訴人楊OOO指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嘉義 │
│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
│ 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
│ ,因而致人受傷,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
│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
│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
│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