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21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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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蔡佳和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涉有公共危險類型之犯罪數次,然其犯罪行為時間並非密集、接續,且被告於飲酒後仍有返家休憩,於隔日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惡性非重,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非遠高於法定標準值,可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罪刑後,並非毫無反省,守法意識已有進展,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且前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蔡佳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交通工具,於108年1月30日21時至翌(31)日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之「醉貓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旋即返家休憩。
俟其於108年1月31日外出工作後,其可知體內之酒精含量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東街南往北方向行經南京東街與興美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蔡佳和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4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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