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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君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君函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8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止,在嘉義市友愛路某KTV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 1月20日下午2 時2 分許,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廣寧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賴君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至背面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 7至1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君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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