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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2 次犯行相隔6 年,及飲酒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0號
被 告 許文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德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德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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