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騌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騌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騌燦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3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察覺蔡騌燦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蔡騌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騌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經警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2、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騌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雖成立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係屬自戕行為,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係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職是,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