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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與本件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易科罰金後未滿1年,又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拘役55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蔡振賢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振賢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1月30日16時許起至16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內,與朋友一起吃以米酒料理的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MRU-8991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旋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大賢路與劉厝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7時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賢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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