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27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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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人員死亡;

2.犯罪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9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57號
被 告 何文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進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8分許,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徐大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徐大財因此受有臉部與頭皮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對何文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大財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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