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謝誌嘉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縣○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謝誌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五)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核被告謝誌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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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誌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誌嘉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9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66縣道53.7公里處金福橋上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誌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謝誌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1月20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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