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繹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繹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繹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又再犯同類案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警方酒後駕車路檢點,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屬不該,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職業為聯結車司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及本件為非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惟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仍未生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林繹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繹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2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汽車保養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繹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