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283,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考量被告前開2 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

騎乘輕型機車已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而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婚,育有一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黃惠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峯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RORO歌友會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