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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DABWONG SAKCHAI(中文名:王搽財,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DABWONG SAKCHAI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RADABWONG SAK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小康;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PRADABWONG SAKCHAI(中文名:王搽財,下稱王搽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61號之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橋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搽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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