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几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經濟狀況小康;
⑶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下本案相同犯行;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几華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