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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不知檢束,再犯同種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業工、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楊建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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