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0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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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 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一年半內即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與潔身自愛,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何世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世強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22時許至23日0 時許,在嘉義市「香格里拉KTV 」飲用洋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 年2 月23日1 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 線公路「崎腳福興宮」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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