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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依其國民身分證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侯明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1
3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進於民國108年2月7日13時許,在嘉義市友忠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途經嘉義市民生北路與光彩街交岔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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