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0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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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 行「14時許起至18時許止」,更正為「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前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陳茂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儀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縣○○鄉○○村○○○0 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旋於同日18時許,其騎車行經○○縣○○鄉○○村○○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酒測照片2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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