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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4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豐助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南亞加油站旁之春秋卡拉OK飲用高粱酒,於下午6 時50分時,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1 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與工業三路交叉口停等紅綠燈時,不慎由後追撞同向由陳鐸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下午7 時19分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豐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7 、10至37、38、40至42頁)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且肇事,造成陳鐸員頭部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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