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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愷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新建街口停等紅燈時,為巡邏員警聞到其車上有濃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味道,欲示意攔查盤檢之際,陳柏愷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車輛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為拒絕攔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離,見警員開啟警示燈駕車在後追緝,竟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闖紅燈、未打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等方式駕車,途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新民路、興業西路、垂楊路、老吸街、新建街、青年街等路段,足以生道路往來安全之危險。
嗣於同日時57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老吸街43巷口前攔停,經警盤查後發現陳柏愷為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9 頁),並有職務報告、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查獲陳柏愷涉嫌公共危險案(刑法第185之1)交通違規一覽表、逃逸路線及推估距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上海路與平等街115 巷口因警方聞到濃厚毒品味道而欲上前盤查,其因拒絕攔查,自上海路與新建街口為警追捕開始,一路疾駛經過上海路、新民路、興業西路、垂楊路、老吸街、新建街、青年街等路段,斯時尚有其他人車通行,詎被告無視於此,為脫免警方追緝,接連以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右側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使、闖紅燈左轉等方式擺脫員警追緝,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車輛蛇行、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車輛,對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實不亞於一般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危險之方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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