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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紀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於107年12月28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於3個月內即第3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商,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6時45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台林街口時,因將車停在路中央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進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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