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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商,經濟狀況小康;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4年間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時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勳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2月9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10)日1時4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108年2月10日2時20分許,駕駛0131-X3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旋於同日2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行駛中抽菸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時4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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