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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大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大為自民國108 年2 月11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2)日1時15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某羊肉爐店內,與朋友一起吃羊肉爐喝啤酒後,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酒後立即駕駛3U-9802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鄰○○○0000號之住處,途中經警發現其行車速度甚快且有些偏移涉嫌酒駕,遂於同日1 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將其攔查,並於同日1 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3 年9 月24日履行完成易服社會勞動192 小時,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且本案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已有行車偏移、速度過快之情事,情節非輕,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
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行車偏移、速度過快之情事而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離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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