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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凌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凌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13時30分」前補充「前某時許止」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黃凌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推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與本件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易科罰金後未滿1年,又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2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製茶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黃凌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凌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日10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8居所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與忠義路口,因行車不穩、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測得黃凌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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