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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永有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其友人住處內,已飲畢酒類(威士忌混水約700 毫升) ,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隨即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當而自摔倒地。
嗣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賴永有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2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刑罰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其卻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況下,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抱持僥倖之心,立即騎乘機車上路。
嗣更因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以致於行車中肇事自摔倒地,雖幸未殃及其他用路人,然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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