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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時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時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6 至7 列關於「自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自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配偶及3 名子女上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時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鄉鎮道路並搭載配偶及其3 名子女,危險性非低;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3 名子女,為自耕農,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陳時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時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嘉162線2.6公里處,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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