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4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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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綜仁本件之主觀犯意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6 列「飲用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酒類」;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李彥谷、李育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罰金2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危險性非低;

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被害人李彥谷、李育全之機車受損)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離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3號
被 告 張綜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仁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民族路與民國路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旁之李育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李彥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行駛離,為警獲報循線查獲,並對張綜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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