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53,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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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鶴壽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4時許,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之萬善公廟前涼亭,已飲畢酒類(保力達1 罐),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於107 年11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卻因迷路而持續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107 年11月10日1 時38分許,行經同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44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6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鶴壽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認罪(見警卷第3 頁,107 偵8992卷第4 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實施酒測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 、7、12頁)。

再查,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所附文獻(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可知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等情。

而人體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因人而異,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代謝數值計算,即代謝率最慢之每小時0.05mg/L作為回推依據,再依被告自陳之駕車上路時間為107 年11月9 日14時許(見107 偵8992卷第4 頁反面),計算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876 毫克(計算式:0.05mg/L/ hrs (704/ 60hrs)+0.29mg /L =0.876 mg/L,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去)。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人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 ,並以此作為回溯計算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標準,然檢察官並未說明採取此一標準之相關憑據及來源,且此一標準顯不利於被告,尚難逕採為回溯計算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係25年5 月16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6 毫克,顯見其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輕,亦彰顯被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態度。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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