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5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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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儒自民國107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某麵攤飲用米酒摻保力達後,於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 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致其操控汽車之能力與注意能力降低,貿然右轉而擦撞前方直行由陳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後逃逸(未有人受傷)。

經員警獲報後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攔查,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為被告)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當日上午8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仍然無法適當處理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顯然降低,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⒈被告前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法101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⒉然依據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宣告於立法者修正該項規定前,法院應於個案中對於構成累犯之行為人,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合義務裁量。

因此,釋字第775 號解釋顯然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部分,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宣告「一律加重」之規定失效,並逕為諭知在立法者修法前,其法律效果應屬「得」加重(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許志雄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6 頁;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蔡大法官炯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8 頁可參)。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均為公共危險之罪質,惟前案為過失犯罪,與本案故意為之,主觀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4 年。

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⒊據上,本院經審酌上情後既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自亦不於主文欄內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足認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且肇生擦撞車禍事故造成雙方車輛財損,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對方車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述為藝品店老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釋字第7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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