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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尚儒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1 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福芳酒食居酒屋」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由友人開車載其返回位在嘉義市西區崇文街175 巷1 號之13住處休息睡覺,後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前往上班。
嗣在中途之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停車買飲料後,於同(30)日上午9 時53分許,自興達路西向東車道路旁起步欲進入劃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車道時,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並迴轉,適有郭○○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由後駛至,致2 車發生擦撞,郭俊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腿膝蓋挫傷之傷害(陳尚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郭○○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處理之員警,聞到其身上濃厚酒味,乃於同(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陳尚儒開始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同(30)日上午9 時40分之時間有63分鐘,約1 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 g/1,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5 毫克(0.39mg/1+1x0.075mg /1=0.465mg/ 1)。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尚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 頁)。
㈡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見警卷第8 、10、11、16至17、19至21、23至3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5 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並已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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