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前有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 月3 日,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 年3 月2 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
俟其於108 年3 月3 日上午欲外出工作時,其可知體內之酒精含量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 號對面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忠和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