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經處有期徒刑之前案,於民國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國中畢業;
業工、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益祺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7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5,000元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與前揭2罪併同送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3月2日20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由其友人駕車載其返家。
俟其於108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欲外出用餐時,其可知體內之酒精含量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1時25分許,其騎車沿嘉義縣○○鄉○○路○○○○○○○○○○路00巷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時抽菸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益祺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嘉義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