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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棋松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漢口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海路與貴州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經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棋松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5 至背面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見警卷第11、17、19、21至2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25 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49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1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均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06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7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第4 犯),顯見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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