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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敏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12時」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曾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宗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3月3日11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7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2時43分許,其騎車沿嘉義縣○○鄉○○村○○路○○○○○○○○○○路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曾敏宗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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