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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仍未能警惕自律,心存僥倖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不見成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所為非是;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周永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3月3日1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漢口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4時13分許,其騎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梅南街與環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扣安全帽帽扣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周永常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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