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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UAN 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的越南國人,具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2MG/L,其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本件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NGUYEN THANH TUAN (越南)
男 39歲(民國69【西元1980】年3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東
區後厝仔28之1號
(現由嘉義縣警察局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UAN 係以觀光名義入台而逾期居留之越南國籍人士。
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圓環前時,因將車輛停放路旁並橫坐在機車上等待友人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NGUYEN THANHTUAN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NGUYEN THANHTUAN施予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TUA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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