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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車上路,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鄭景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附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附4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嘉85線公路與嘉8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鄭景山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則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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