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7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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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建新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2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其堂哥住處內,已飲畢酒類(高粱酒200 毫升),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於翌(11)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同縣中埔鄉和睦村台18線公路20.8公里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 時55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傅建新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 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科刑紀錄外,另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應深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以致立法者一再將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修正趨嚴,且此類犯罪向為警方所嚴格查緝。

然其仍心存僥倖,飲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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