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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除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於103、104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短短 5年內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許鎮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鎮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龍竹園餐廳」內飲用葡萄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278公里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許鎮麟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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