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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米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米源於民國108年2月16日9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17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忠義路台82線橋底下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6分對賴米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米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自應深受警惕,卻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子,從事水電工作,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查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固然非謂不高,惟綜合考量被告過去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間經判處拘役50日、98年間經判處罰金新臺幣68,000元及再於106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計3次,且本案未發生任何人車事故,又業經認被告因5年內再犯本案,而衡情應為累犯之加重其刑(詳前開累犯之論述),是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對被告為適當之處罰及警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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