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82,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8年7 月17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6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述從事服務業,父親90多歲、母親80多歲且中風,家中經濟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黃坤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美惠歌友會」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