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8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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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可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

另斟酌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初遭查獲酒駕,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油漆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盧可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
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可元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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