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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並應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給付林宜邦新臺幣參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被告騎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已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其有受傷之可能,竟因自身無照駕駛,為規避刑責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離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然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車損3000元,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另賠償被害人6 萬元之損失,並已依約給付其中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見其確有悔過之心。
另考量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自述因無照駕駛發生車禍,遂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偵卷第8頁),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雙親俱逝,現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經查:1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 、另肇事逃逸,法例上乃屬故意犯罪,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罪,且仍有部分賠償金尚未給付,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給付被害人林宜邦3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46號
被 告 黃建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隆於民國107年9月6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欲騎車迴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一時、地,林宜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宜邦摔倒在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建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林宜邦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宜邦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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