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39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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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連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凃連富於民國108年3月9日13時許至同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約10公尺之距離,即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0分許對凃連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連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自應深受警惕,卻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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