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40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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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劉明輝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明輝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保安二路的某工地,飲用2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結束,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YHF-49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路○○號120886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劉明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輝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劉明輝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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